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交簡-2790-2024112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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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紹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8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311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紹村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最末補充:「馬紹村在肇 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證據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既於偵查中自白(偵卷第17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予說明。 二、核被告馬紹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其過失程度經核非屬輕微,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徐慶宏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偵卷第17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暨被告陳稱雙方曾經調解,但因金額不一致,致雙方調解未能成立(偵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60號 被 告 馬紹村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巷00號 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紹村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南市永康區北興路沿東往西方向,在該路段與大同街413巷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適有徐慶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向同車道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嗣綠燈起駛時,馬紹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起駛,自用小貨車因而擦撞徐慶宏普通重型機車之後側,徐慶宏因而受有右小腿鈍挫傷併右踝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慶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馬紹村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慶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