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NDM-113-交簡-2795-2024121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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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文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文隆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仍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補充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5日2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關廟區出發至歸仁區」;第7行「盤查,」後方補充「卓文隆自承有施用毒品情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文隆於偵訊及本院調查之自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科刑 (一)被告駕車為警盤查後,於員警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施用毒品案)在卷可按,核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欠佳,其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車行駛之時間及距離、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以其仍在前案假釋期間中,且前陣子發生車禍為由,請求本案僅判處罰金刑等語,惟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係併科罰金而非得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36號   被   告 卓文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文隆於民國113年7月4日23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某處, 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於113年7月5日22時45分許,行經○○市○○區○○路0段000號旁自助洗車場內時,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於113年7月6日0時許,經其同意採尿送檢,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8761ng/mL)、安非他命(濃度4933ng/mL)陽性反應(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且尿液濃度值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文隆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又被告上開驗尿結果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均已大於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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