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交簡-2801-2024112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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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誠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5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18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誠聰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  ㈠被告蔡誠聰於本院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78頁)。   ㈡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11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易字卷第71至 7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大於4000ng/mL、4000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5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原否認犯行、嗣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54號   被   告 蔡誠聰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誠聰(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1592號案件偵辦中)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市區○○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毒品濃度代謝,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5月3日凌晨2時40分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農會中興辦事處(下稱農會中興辦事處),嗣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在農會中興辦事處自動提款機(ATM)前為警盤查,復於同日凌晨4時08分許,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大於4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4000ng/mL,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誠聰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於113年4月30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市區○○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於同年5月3日凌晨2時40分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農會中興辦事處之事實。 ㈡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又沒有開車等語。 2 113年5月3日被告採驗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113E03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證明: 被告於113年5月3日凌晨4時08分許同意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大於4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4000ng/mL之事實。 3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暨所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1份 證明: 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即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然其法定刑並無變更,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至於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即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經查,被告蔡誠聰於113年5月3日凌晨4時08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大於4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4000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113E030)在卷可稽,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二)是核被告蔡誠聰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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