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NDM-113-交簡-2802-2024120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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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旨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4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旨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張旨海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張旨海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在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25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本應注意支線道車讓幹線道 車先行,卻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路口,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股骨幹及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右側髖骨骨折、右側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右側坐骨神經病變合併右側垂足等傷害,經本院移付調解,雙方金額差距過大無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被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願支付理賠金額,可預期告訴人所受損害可獲得彌補,保險公司理賠員亦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本院卷第33頁),暨考量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由告訴人機車之前車頭與被告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碰撞位置、檢查事務官勘驗筆錄可知),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15號 被 告 張旨海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旨海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民德路58巷29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0巷○○區○○路00巷00弄○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晴天、道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停車再開、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何侑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民德路58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何侑洋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股骨幹及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右側髖骨骨折、右側後十字韌帶脫性骨折、右側坐骨神經病變合併右側垂足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何侑洋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救治,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侑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旨海之供述 被告供稱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何侑洋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何侑洋受有前揭傷害。 2 證人即告訴人何侑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3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前揭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並就醫治療。告訴人 4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⑶現場照片19張 ⑷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⑸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警到場處理查得之現場地面狀況、道路狀況及被告與告訴人車損、車輛位置及事故前之行進方向等情形。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規定:「『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查被告駕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竟未停車再開、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足認其疏未注意上開規定,確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是其過失行為與前揭傷害之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再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