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交簡-2803-2024112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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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書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236號),嗣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943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甘書瑋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參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未考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有駕駛駕籍查詢結 果1份在卷(詳警卷第37頁)可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二)被告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 制,且其於本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前車之犯罪情節,係違背基本之行車規則,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詳警卷第29頁)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造成被害人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然所幸被害人傷勢尚屬輕微,又被告坦承犯行,雖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惟嗣因無能力給付,未依約履行,此有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27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詳本院交易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9頁)可稽,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交易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36號   被   告 甘書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書瑋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7時20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3段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東門路3段與文化路口時,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追撞前方由吳啓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吳啓銘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甘書瑋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啓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甘書瑋之供述 被告辯稱:在我前方的自小客車煞車後,我來不及而發生碰撞,對方一直要找我私下談和解,但我覺得沒保障,想要有第三方在場等語。 2 告訴人吳啓銘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證明: 1、肇事現場情形之事實。 2、車損情形之事實。 4 診斷證明書、台南市立醫院113年6月18日南市醫字第1130000566號函及附件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本案肇事經過情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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