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交簡-2804-2024112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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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祐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8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祐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五、愷他命代謝物: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見偵卷第27至30頁)。被告陳祐嘉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達843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002ng/mL,已逾行政院上開公告之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於施用愷他 命後,尿液所含毒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此次係屬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復參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施用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24號   被   告 陳祐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祐嘉於民國113年5月10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里○○00○0號住處內,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磨成粉末捲成菸點火吸食後,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犯意,於同日21時45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上路行駛,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為警路檢查獲,陳祐嘉主動交付其所有之K盤一組內含愷他命1包(毛重0.71公克,檢驗後淨重0.423公克)予員警扣案,並經其同意於同日22時1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達843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002ng/mL)陽性反應,均逾越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數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祐嘉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與警詢時供稱其於113年5月10日中午某時,在其西港區住處內以捲煙方式施用愷他命後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為警路檢查獲的事實。 ㈡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113P090)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10日22時15分同意採尿,經檢驗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之濃度高達843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002ng/mL的事實。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 ㈢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及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證明被告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毒品品項濃度值的事實。 ㈣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臨檢時,主動提出扣案K盤1個(內含白色結晶1包),經檢出愷他命,檢驗前毛重0.71公克,檢驗前淨重0.437公克,檢驗後淨重0.423公克的事實。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高市凱醫驗字第84727號)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亦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於000年0月00日生效。關於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之處罰閾值,均係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於113年5月10日22時15分許經採尿液送驗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愷他命843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2ng/mL,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證,顯逾行政院公告規範之濃度值。被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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