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NDM-113-交簡-2809-2024121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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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朝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朝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916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不知警惕,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危及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高達0.30毫克,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80號 被 告 林朝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朝興於民國113年10月7日23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 00巷00弄0號2樓之1住處飲用酒類飲料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8)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與安平路500巷路口處,不慎與劉韶恩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8時9分許對林朝興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朝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韶恩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車籍資料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2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