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NDM-113-交簡-2810-2024121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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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勝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勝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勝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與廖俊樺駕駛之自小客車擦撞,所幸無人受傷、前有醉態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次、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之數值,已超出法定標準值甚多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77號 被 告 莊勝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勝忠於民國113年10月3日15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中正路 路邊處飲用酒類飲料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行經臺南市善化區中正路與大同路口,不慎與廖俊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0時51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勝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廖俊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