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NDM-113-交簡-2813-2024121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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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淑卿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記載之「21時2 3分」更正為「17時23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參諸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   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㈠、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查被告前未犯刑法第185條之3,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68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2 段315巷6弄口)。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查本件被告駕車未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12號   被   告 許淑卿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淑卿曾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職 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警惕,復自113年11月21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住處飲用啤酒,於同日17時21分許結束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住處,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外出。嗣於同日21時23分許,在南區中華南路2段315巷6弄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淑卿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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