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NDM-113-交簡-2817-2024120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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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瑞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服用酒類致不 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李文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 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會導致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容易引發事故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相當於每公升0點1735毫克而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下,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並因無法正常駕駛而自撞民宅之鐵捲門、電表、信箱,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且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93號 被 告 李文瑞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 巷00弄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瑞於民國113年7月6日22時許至翌日(7日)0時許,在臺南 市永康區忠孝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白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7月7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凌晨2時4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時,自撞上址民宅之鐵捲門、電表、信箱,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由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對李文瑞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34.7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3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上址民宅屋主黃偉忠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整合報告、本署鑑定許可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現場照片2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1份及監視器截圖2張暨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