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NDM-113-交簡-2819-2024121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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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MBUIDO DJAMESEL FERNANDEZ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3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EMBUIDO DJAMESEL FERNANDEZ(加力學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惟念被告本次係初犯上開之罪,暨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95條之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係菲律賓籍之外國人,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係因工作需求而在我國合法居留,此有其居留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兼以被告所犯未造成車禍傷亡,亦無證據顯示其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秩序、社會安全之虞,經斟酌人權保障、社會安全之維護及比例原則,尚無諭知其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11號 被 告 EMBUIDO DJAMESEL FERNANDEZ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EMBUIDO DJAMESEL FERNANDEZ(中文姓名:加力學兒,下稱 加力學兒)於民國113年8月30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鎮○路0號宿舍內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47分前之不詳時間,自上開地點騎乘牌照號碼不詳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聞其散發酒氣,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22時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加力學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並有駕駛前揭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之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車輛移置保管單1紙 佐證被告為警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結果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仍騎車上路之事實。 二、核被告加力學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