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NDM-113-交簡-2820-2024120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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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池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朱冠宣律師 王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8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73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 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慶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理由補充:本案陳慶池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之判 決。 ㈡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份」。 二、論罪: 核被告陳慶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 使告訴人鄭惠珍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後,竟未報警或採取適當之救護、照顧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足資辨明身分之資料,即逕自開車離去,顯然漠視告訴人身體之安全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與被告嗣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所約定之金額如期給付賠償,告訴人並願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於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被告所提供之113年11月12日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73號卷第103至104、107頁);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73號卷第80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73號卷第13至15頁),及其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73號卷第13至15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時依約給付賠償,並經告訴人表示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有上開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附卷可按,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建立法治觀念,應有課予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88號 被 告 陳慶池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 ,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池於民國112年5月2日上午7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前開路段0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鄭惠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該道路同方向直行而行經該處,陳慶池疏未注意及此,駕駛A車追撞B車,致鄭惠珍人、車倒地,而受有軀幹及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詎陳慶池明知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鄭惠珍受有傷害,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協助報警、救護或為適當處置,旋即駕車逃逸,嗣由路人金煒翔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惠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慶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A車為被告陳慶池所有之事實。惟辯稱:我不記得自己是否在上開時間駕駛A車行經上址,我沒有開車撞過人,但我有印象看到機車跟小貨車相撞,所以我才下車查看,如果我有責任,我願意和對方和解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鄭惠珍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騎乘B車行經上址而發生交通事故,另1名肇事者並未留下聯絡資料,且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㈢ 證人金煒翔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金煒翔於上開時、地發覺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因而下車查看,看見被告扶起B車,然被告並未留下聯絡資料亦未報案,且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離開現場,後由金煒翔報警處理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復興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被告行車路線示意圖各1份、蒐證照片13張、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畫面翻拍照片19張等 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行經上址,與B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未留在現場協助報警、救護或為適當處置,旋即駕車逃逸,嗣由金煒翔報警處理之事實。 ㈤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軀幹及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