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NDM-113-交簡-2824-2024121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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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NTHABUT CHALOEMPHO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ANTHABUT CHALOEMPHO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CHANTHABUT CHALOEMPHO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 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仍未知警惕,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已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殊有不該。兼衡被告前於民國113年9月間即有酒駕遭檢察官偵查起訴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576號起訴書在卷可參,顯見其短時間內又犯本案,主觀惡性非輕,另考量其酒後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路程、區域、酒醉程度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依其警詢中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經濟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