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交簡-2833-2024123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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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敏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敏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詹敏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二)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 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參照)。查檢察官於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指明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576號、第7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以下簡稱甲案、乙案),嗣於109年2月14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因被告再犯與甲案、乙案同性質之本案,且被告另涉犯其他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主張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等語,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甲案、乙案之罪質與本案相同,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另本院雖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除甲案、乙案外,另於95年間、102年間、109 年間各有1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遭警查獲,嗣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遭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其猶不知悔改,再度為本案犯行,惡性重大,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良好,且僅因自撞倒地,造成自己受傷,並未造成其他人員、財物之損害,並考量其係騎乘機車上路,與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96號   被   告 詹敏盛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敏盛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576、769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嗣於109年2月14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悔改,又於113年8月14日9時許至同日14時10分許前某時,在臺南市安南區鹿耳門溪旁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加咖啡1瓶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14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鹿耳門溪防汛道路鄭寮高幹時,不慎摔落路面坑洞,經警到場處理,並對詹敏盛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14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敏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與累犯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㈡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南地院108年度交簡字第576、769號判決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屬同性質之犯罪,且其前多次涉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此觀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即明,據此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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