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NDM-113-交簡-2836-2024120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貴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9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339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貴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貴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案又再犯相同罪名之罪,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公訴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兩 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構成累犯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而不列入),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因不勝酒力,追撞他人駕駛之車輛,顯示被告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置他人之交通安全於不顧,其行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處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39號 被 告 蔡貴升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貴升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復於民國108年9 月6日因相同案由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動力交通工具,竟先於不詳時、地飲用數量、種類均不詳之酒類後,再於113年7月1日22時30分許起至22時40分許止,在臺南市中西區大同路一段某處於車內飲用啤酒半罐,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南區海佃路與府安路5段路口,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范晏翔所騎乘而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機車遂傾倒而撞擊同向在旁由陳姿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范晏翔受傷(所受傷害未據告訴。陳姿蓁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19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貴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范晏翔、陳姿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