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NDM-113-交簡-2838-2024122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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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宛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86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31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宛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宛琪於本件交通事故當時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雖鑑定意見書認告訴人蔡其宏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亦有過失,惟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又告訴人蔡其宏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宛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於道路行駛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就事故發生之責任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38號   被   告 陳宛琪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宛琪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福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福街71巷交岔路口欲做迴轉時,本應注意迴轉時應看清往來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有蔡其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自後方駛來,二車乃發生碰撞,造成蔡其宏人車倒地,受有右小側、右膝、左小腿多處擦傷、右下肢腫脹、右腳踝瘀青腫脹等傷害。又陳宛琪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其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宛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宛琪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蔡其宏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負有肇事責任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其宏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9張、監視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4 永大診所診斷證明書1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之事實。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本件行車事故經送左揭鑑定會鑑定,認:被告陳宛琪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轉時未看清往來車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蔡其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證明被告駕車有過失之事實,而告訴人雖駕車亦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罪責。至告訴人指稱其有注意車前狀況, 有減速慢行並依車行狀況做閃避動作,但因應不及前方車輛突然迴轉動作,導致被撞擊等語,認前揭鑑定意見與肇事現場狀況不符,而具狀聲請本件再送覆議,惟告訴人偵查中自承並無證據可證其前揭所持聲請覆議之理由。再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是否有過失或過失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與被告刑責無涉,本件鑑定意見認被告「迴轉時未看清往來車輛,為肇事主因」之過失已如上述,是無庸再送覆議,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   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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