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NDM-113-交簡-2839-2024122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佘秉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2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76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佘秉蒼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佘秉蒼於案發時未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有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參(警卷第71頁),是其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傷害罪。 ㈡又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 且未遵守交通號誌,貿然闖越紅燈,並生交通危害,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 犯罪事實前,經警到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上開加重其刑事由,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駕駛 車輛上路,且行駛時未遵守交通號誌而肇事,致使告訴人戴葉蕊受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卻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告訴人因而具狀請求從重量刑等情,有113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72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告就事故發生之責任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49號 被 告 佘秉蒼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6樓之2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佘秉蒼未領有合格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12年1 2月12日凌晨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南市永康區高速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晴天、道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於其行向之燈光號誌已轉換為紅燈,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戴葉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高速一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戴葉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3-7肋骨骨折、左側肋膜積水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戴葉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佘秉蒼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戴葉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3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前揭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並就醫治療。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⑶現場照片44張 ⑷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警到場處理查得之現場地面狀況、道路狀況及被告與告訴人車損、車輛位置及事故前之行進方向等情形。 4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 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查被告於其行向之燈光號誌已轉換為紅燈,貿然闖紅燈直行,足認其疏未注意上開規定,確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是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犯罪 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 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請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