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NDM-113-交簡-2843-2024120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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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秀蘭於民國113年10月2日11時20分許,在臺南 市永康區其子家中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1段與郡安路6段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追撞前方由童顯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察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林秀蘭當場不願配合酒測,待帶回海南派出所,終於同日13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林秀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童顯雲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駕籍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於94年間曾因酒後駕車經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自已深明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並追撞他車,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