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NDM-113-交簡-2854-2024121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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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耀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耀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且被告闖 越紅燈肇事,其過失駕駛行為對於一般用路人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非輕,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19號 被 告 吳耀焜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耀焜於民國113年6月2日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西港區文化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與該路段交叉之外環道(未命名道路)時,本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雨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但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貿然闖紅燈穿越上開交叉路口,適有張皓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南市西港區外環道(未命名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上開交叉路口處,兩車進而發生碰撞,張皓愉因此受有腦震盪、右大腿股四頭肌撕裂傷併血腫、左踝扭傷等傷害。吳耀焜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皓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耀焜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 詢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皓愉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影像光碟及截圖、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截圖、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此 外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 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