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NDM-113-交簡-2862-2024122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明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明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明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院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更於民國96年、104年年、105年、112年間即有4次酒駕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消退,再度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酒醉程度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殊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幸未造成其他人員之傷亡,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