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NDM-113-交簡-2866-2024120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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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乃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乃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乃升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2時許,在高雄市西賢一路路邊 某處,以將愷他命磨成粉狀後,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詎蕭乃升明知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愷他命之成分代謝降低,仍於翌(15)日23時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3時5分許,蕭乃升駕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對面員警設置之勤務攔查點時,為警察覺上開車輛內散發愷他命燃燒之氣味,遂經蕭乃升同意,在上開車輛內搜索並扣得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6包、K盤1個等物(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蕭乃升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愷他命(濃度大於4,0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83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516326號卷〈下稱警卷〉第31頁)、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51頁)、被告蕭乃升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警卷第5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5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警卷第61頁)、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1份(見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866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外,其餘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已降 低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竟仍任意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且被告尿液中檢驗出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均逾越法定標準甚鉅,又為警查獲後經進行直線測試,被告呈現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之情形,有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1頁),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幸未於駕車期間發生交通事故,亦無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兼衡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查獲之時間為深夜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尚有其他毒品前科之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29號 被 告 蕭乃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之3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3( 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乃升(涉犯毒品案件,另案偵辦)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2時 許,在高雄市西賢一路路邊某處,以將愷他命磨成粉狀後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詎蕭乃升明知服用毒品可能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5)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對面遇警執行勤務攔查,並當場自其車內扣得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等物,乃疑蕭乃升有施用毒品駕車之情,遂經蕭乃升同意採集渠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愷他命(濃度大於4000ng/mL)、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183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乃升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供認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被告尿液編號:113Q259)、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鈺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