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NDM-113-交簡-2870-2024120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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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652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35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坤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關於「仍於同日23 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坤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屢次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其汽車駕駛執照業因酒駕吊銷,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23頁)在卷可佐,仍於本件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見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不知悛悔而再犯。本件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未肇事致人成傷;兼衡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52號   被   告 陳坤裕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裕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 0000號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湯,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639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經警攔查,為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於同日23時27分測得每公升1.01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坤裕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 金。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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