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NDM-113-交簡-2871-2024121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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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 3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書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A所示調解內容履行賠 償義務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張書瑋於本院 之自白、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書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主動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前述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5頁),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車不慎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何清海、何陳好受有前述傷害;犯後坦認己過,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45,000元成立調解,並已給付部分金額,其餘款項約定分期履行,態度良好,告訴人何清海並表示願意撤回刑事告訴,因告訴人何陳好已過世而無法撤回告訴;(見本院113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79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4號調解筆錄【本院交易卷第167至168頁】);兼衡被告於本案過失之程度、無前科,素行良好,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13頁】及本院卷第9至10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張書瑋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為憑,茲念 其因一時駕車疏失而觸犯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何清海調解成立,積極減輕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何清海亦同意若被告已全額給付賠償金則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是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又為確保被告履行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A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分期給付損害賠償,被告若未依規定履行給付損害賠償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判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A】 聲請人張書瑋願給付相對人何清海新臺幣4萬5千元(包括強制汽 出責任險之保險給付),給付方法如下:當庭給付相對人何清海 新臺幣5千元,經相對人兼代理人何宗益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 據。餘款新臺幣4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 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399號 被 告 何清海 男 8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書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之1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清海於民國112年6月7日11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何陳好,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二街北往南行駛,行經安中二街與北安二街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張書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吳明仁,沿北安二街東往西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雙方遂在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何清海受有眩暈(外傷後導致)等傷害,何陳好受有頸椎痛(外傷導致)等傷害,張書瑋受有胸壁挫傷、背部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吳明仁受有腹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清海、張書瑋、何陳好、吳明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兼告訴人何清海之供述 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之事實,惟辯稱:對方車速太快,我無法避免云云。 2 被告兼告訴人張書瑋之供述 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之事實,惟辯稱:我有先停下再起步,是對方很快的開過來才撞到我云云。 3 告訴人吳明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張書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何清海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6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4張 7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 8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 被告兼告訴人何清海、張書瑋,告訴人何陳好、吳明仁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清海、張書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