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NDM-113-交簡-2883-2024122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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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森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振森於民國113年4月8日上午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誤載為113年4月7日晚間6至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水萍塭公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南市○區○○路0號「客家文化會館」內),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鋁箔紙上,以火點燃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火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346號判決),致其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或嗎啡300ng/mL,或可待因300ng/mL)後,竟未待體內毒品成分充分代謝,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施用毒品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13年4月9日晚間8時40分許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臺南市中西區保安路與南華街口前時,因其邊騎車邊吸食香菸而為警攔查,經其主動交出施用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9公克)為警扣案,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大於4000ng/mL,嗎啡、可待因濃度均大於1500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黃振森於本案警詢、偵查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46號案 件偵查、審理中之供述。 ㈡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㈦現場照片。 ㈧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暨公告「中 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於民國113年4月9日,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於員警詢問有無施用毒品時,主動坦承其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被告113年4月9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至8頁),依當時情形,員警並未掌握任何被告涉有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具體情資,亦未見有查獲被告身上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工具,或察覺其他涉嫌施用毒品之徵象,難認有相當事證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則被告主動向員警坦承如上,且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足認被告係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本案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前,自首並有接受裁判之意,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率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騎乘車輛之時間、地點、車輛種類,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