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NDM-113-交簡-2884-2024122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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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94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 第127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泰志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並補充證據「被告林泰志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自首):查被告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 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警卷第21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大貨車上路,應遵循交通規則,謹慎行駛 ,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王聰源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兼衡本案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僅因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故未達成調解等(見交易卷第43頁筆錄),併斟酌被告之過失比例(參偵卷第21-26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交易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採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弘胤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40 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林泰志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南市麻豆區麻學路一段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與新生南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右轉新生南路,適有王聰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麻學路一段由東向西行駛,2車乃發生碰撞,王聰源並遭營業大貨車輪胎碾壓,致受有左側股骨下端第III型開放性骨折並軟組織及血管神經嚴重受損、右側脛骨及足部第III型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並軟組織及血管神經嚴重受損、出血性休克之傷害,經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救,後於113年2月2日因左下肢血液循環恢復不良接受左膝上肢截肢、同年月7日因右下肢膝下截肢處血液循環不良並感染接受右膝上截肢,而造成毀敗二肢機能之重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林泰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王聰源、謝玖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及其翻拍照片 1.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及現場道路情形。 2.肇事後車輛停放位置及車損情形。 四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1.被告林泰志駕營業大貨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原因。 2.告訴人王聰源無肇事因素。 五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