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NDM-113-交簡-2885-2024122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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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9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138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 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承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與涂旭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補充、更正為「與凃旭彥駕駛、搭載乘客凃佩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㈡證據部分增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二、論罪: 核被告吳承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 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甚而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12號 被 告 吳承祐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祐於民國113年6月1日10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永漢路 上某處之工地飲用酒類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1時4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臺南市新市區永漢路與興業路口處,與涂旭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先行將吳承祐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救治,復於同日12時45分許,警方在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診室內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