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NDM-113-交簡-2888-2024121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VAN DINH(斐文定) (居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 雄收容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VAN DINH(斐文定)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不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 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暨其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之逃逸外勞,居留效期原係自108年4月17日至113年5月7日,逾期後長期停留我國,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在卷可參(警卷第23頁),被告逾期非法停留,期間竟犯本案,對我國社會治安已生危害,且其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綜合上述,本院認其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41號 被 告 BUI VAN DINH(越南籍)(中文名:斐文定) 男 41歲(民國72【西元1983】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新 市區○○000○0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 雄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 VAN DINH(中文名:斐文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92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12年11月21日至113年11月20日(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案緩起訴期滿前之113年11月1日10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某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同日1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臺南市永康區某處之黃昏市場,復於同日13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該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3時40分許,騎乘該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龍埔街與龍中街之交岔路口時,因騎乘該車眼神飄移而為警攔查,其立即棄車逃逸,遭警追躡至龍安街17巷之巷口予以盤查,發覺其為失聯移工,且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日13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UI VAN DINH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蒐證照片、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