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NDM-113-交簡-2889-2024121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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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雨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營偵字第2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雨霖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故如駕車在道路上高速追逐、競駛,並相互超車、追撞,因其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車輛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即得認屬該條項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詹雨霖在車輛來往頻繁之道路故意超車並阻擋告訴人劉○○駕駛之自小客車,期間被告更頻繁變換車道,並數次超車至對方車輛前方後煞車之情形,極有可能造成後方車輛追撞,且其驟然變換車道、逼近、追逐並阻擋對方車輛,易失控撞及路上其他車輛,確有致公眾往來之危險甚明;且被告所為顯然已妨害告訴人劉○○正常駕車往來於道路之權利及告訴人阮○○、羅○○、被害人林○○正常搭車往來於道路之權利,且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劉○○、阮○○、羅○○、林○○等人,造成劉○○、阮○○、羅○○、林○○等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自由之安全,並以上揭無故蛇行、無故切換車道、無故煞停等危險駕駛行為之方法致生公眾往來安全之危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數個無故蛇行、無故切換車道、無故煞停之危險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劉○○、阮○○、羅○○、被害人林○○心生畏懼,並妨害告訴人劉○○正常駕車往來於道路之權利及告訴人阮○○、羅○○、被害人林○○正常搭車往來於道路之權利,且危害當時行駛於同路段之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安全,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各1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妨害告訴人劉○○、阮○○、羅○○、被害人林○○自由之目的,於妨害告訴人劉○○、阮○○、羅○○、被害人林○○自由之際,同時實施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時間、地點緊密相連,行為亦幾近全部重合,且就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被告之主觀意思活動及所侵害之法益均係出於妨害同一不法目的所為,彼此之間具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上開數個自然意義上之行為之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劉○○、阮○○、羅○○、被害人林○○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各1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另其所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間具有局部重疊之關係,因而分別同時該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等之細故 糾紛,竟因此心生不滿,明知車輛行駛時往來車速甚快,駕駛人需有相當之反應時間及反應距離,如在道路上任意變換車道以阻攔其他車輛正常行駛,將可能致生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仍於告訴人行駛在道路上時,隨即數次自後加速追趕超越至告訴人車輛之前方,再多次變換車道意欲阻攔告訴人等乘坐之車輛,並煞車持續以慢速前行,而阻擋告訴人等正常行駛,嚴重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且妨害告訴人正常行車之權利,被告罔顧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法治觀念甚為薄弱;且其於偵查時仍藉詞卸責而不思己過,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前已有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情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352號 被 告 詹雨霖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雨霖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3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詹雨霖為羅○○之○○,雙方因細故而存有嫌隙,阮○○為羅○○之朋友,林○○為阮○○之女兒,劉○○與阮○○共同居住,鍾○○為詹雨霖之女朋友,詹○○為詹雨霖之爺爺;詹雨霖於113年5月26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鍾○○、詹○○行經○○市○○區○○里0○00號附近時,適逢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阮○○、羅○○、林○○行經該處。詎詹雨霖仍不知悔改,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113年5月26日21時許,在○○市○○區○○里0○00號附近,先駕駛A車行駛在臺南市白河區172縣右側車道上,復加速前進跟隨在劉○○駕駛之B車正後方,再切入左側車道,復自左側車道加速跨越雙黃線進入右側車道斜切至劉○○駕駛之B車正前方煞停,劉○○駕駛之B車因受迫而自右側車道繞過詹雨霖駕駛之A車駛入左側車道加速逃逸,詹雨霖見狀後駕駛A車加速追逐劉○○駕駛之B車,沿途數次鳴按喇叭、吼叫,且數次以跨越雙黃線、蛇行、變換左右側車道之方式嘗試斜切至劉○○駕駛之B車正前方未果,復繼續加速追逐劉○○駕駛之B車,於上開過程沿途有諸多其他車輛行經,詹雨霖以前揭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劉○○正常駕車往來於道路之權利及阮○○、羅○○、林○○正常搭車往來於道路之權利,且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劉○○、阮○○、羅○○、林○○,造成劉○○、阮○○、羅○○、林○○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自由之安全,並以上揭無故蛇行、無故切換車道、無故煞停等危險駕駛行為之方法致生公眾往來安全之危險。嗣經劉○○向停駛在路旁之警用巡邏車上員警求救,經警調閱詹雨霖駕駛之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阮○○、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雨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羅○○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林○○於警詢中、證人鍾○○、詹○○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暨光碟1片、本案路線圖、GOOGLE MAP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以數個無故蛇行、無故切換車道、無故煞停之危險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劉○○、阮○○、羅○○、被害人林○○心生畏懼,並妨害告訴人劉○○正常駕車往來於道路之權利及告訴人阮○○、羅○○、被害人林○○正常搭車往來於道路之權利,且危害當時行駛於同路段之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安全,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各1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妨害告訴人劉○○、阮○○、羅○○、被害人林○○自由之目的,於妨害告訴人劉○○、阮○○、羅○○、被害人林○○自由之際,同時實施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時間、地點緊密相連,行為亦幾近全部重合,且就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被告之主觀意思活動及所侵害之法益均係出於妨同一不法目的所為,彼此之間具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上開數個自然意義上之行為之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劉○○、阮○○、羅○○、被害人林○○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各1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另其所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間具有局部重疊之關係,因而分別同時該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等案件與其前案所犯過失傷害案件之罪質不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