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NDM-113-交簡-2892-2025020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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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阿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阿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阿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會對人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造成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民眾之用路安全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罔顧此情及法律禁止規範,執意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發生交通事故,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97號 被 告 李阿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阿賢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0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臺南市 七股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前,撞擊陳家慶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涉犯過失傷害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員警到場處理,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2時0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阿賢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