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NDM-113-交簡-2895-2024121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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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清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清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載稱「0.25毫 克以上」後,應增載「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及證據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見警卷第41、4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清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肇事自後追撞林勝彥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惟念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並兼衡其品行(見本院卷第11-12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自陳高職畢業)、生活狀況、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99號   被   告 詹清文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清文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車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1時許起至12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豐平門市外,飲用2罐啤酒,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許,行經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1段與新義路口,不慎追撞前方由林勝彥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4時15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清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勝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查酒醉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就此應有相當之認識;復被告對於飲酒後不得駕車乙事,亦無何難以遵守之情形,竟酒後隨即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而不顧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請審酌上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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