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NDM-113-交簡-2896-2024121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ZDEMIR OMER(中文姓名:歐巴馬,土耳其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OZDEMIR OMER(歐巴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OZDEMIR OMER(歐巴馬)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20時許,在位於臺南市中西區之不詳酒吧內,飲用數量不詳之啤酒後,於翌(28)日3時10分許前不詳時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13年10月28日3時10分許,OZDEMIR OMER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與中正路口時,因停等紅燈時手持香菸吸食,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查獲被告之現場暨酒精測定紀錄器照片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689719號卷第11頁、第15頁)外,其餘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OZDEMIR OMER前於113 年間,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08號判決1份在卷可查,應知悉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竟又於酒後任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且幸未於駕車期間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被告本次為警查獲時間為凌晨、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79號   被   告 OZDEMIR OMER(歐巴馬,土耳其籍)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年               0月0日生)             在台連絡地址:嘉義縣布袋鎮新厝里             新厝仔393之24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論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OZDEMIR OMER(歐巴馬)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20時許,在 臺南市中西區酒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113年10月28日3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與中正路口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3時13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歐巴馬在警察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都承認上面的犯罪事 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照片2張可以佐證,足以認定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涉犯酒後駕車的犯行,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二、被告酒後駕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