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NDM-113-交簡-2899-2024122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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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珮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276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213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珮姗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陳珮姗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交訴字卷第71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騎車時,不慎導致告訴人自摔,告訴人因而受傷 後,未停留於現場處理,且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甚且未留下聯絡方式即行離去,對於傷者及道路交通安全造成之危害非小,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交訴字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參酌被告意見後(交訴字卷第72頁),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生仍須執行上開宣告刑之後果。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763號   被   告 陳珮姗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珮姍於民國112年1月28日15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12年1月30日已換牌為NRF-7316號),自臺南市東區大東夜市停車場騎出,欲穿越林森路一段西向東車道後,再從中央分隔島路口左轉向西行駛,其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之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車道;適有許智勇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搭載許佳政,沿林森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其本應注意應遵守速限行駛,行經閃光黃燈之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其亦疏未注意及此,而超速貿然直行,迨許智勇發現陳珮姍所騎乘之機車時,閃煞不及而人車倒地(兩車未碰撞),向前滑行超過80公尺,許智勇因而受有右手挫傷,左肩、左膝、左手肘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許佳政則受有右手肘、左膝、右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詎陳珮姍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許智勇與許佳政人車倒地擦地滑行超過80公尺而受傷,且許佳政自地上爬起後往其方向走去,詎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許智勇與許佳政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呼叫救護車以提供即時救護,且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僅回頭看了許智勇與許佳政一下後,未理會許佳政由後追呼,即逕自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後經現場路人追趕並將其攔下,陳珮姍始返回肇事地點。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智勇、許佳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珮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其要騎車過馬路到分隔島後再左轉;其未與告訴人講話、未報警、叫救護車,即離開現場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騎出來前我有停下來看有無左右來車,但沒看到告訴人的車,我就騎車過馬路,過了分隔島,有聽到摔車的聲音才回頭,因對方並未與我發生碰撞,我以為該交通事故與我無關,所以我就直接離開,後來才回到現場等語。 2 告訴人許智勇、許佳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但告訴人許智勇堅稱其案發時所騎機車之時速僅5、60公里,與事實顯然不符)。 3 康合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2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 證明:⑴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及被告於肇事後逃逸之事實。⑵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告訴人許智勇所駕機車車損狀況、告訴人2人受傷、衣服破損情形。⑶事故發生前,被告騎車疾駛,遇閃光黃燈並未減速,驚見被告機車在其前方車道上,閃煞不及而摔車之情形。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18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022047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許智勇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超速行駛,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摔倒,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及同 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斟酌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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