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NDM-113-交簡-2900-2024122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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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源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209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354號),被告於偵查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源哲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除證據部分刪除「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09號   被   告 蔡源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源哲於民國113年9月28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10分 許止,在其臺南市○○區○○00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酒類,知悉其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住處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05分許,行經臺南市佳里區仁愛路及中山路31巷口處,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盤查,並聞及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晚間6時25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間6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源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經警方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偵辦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犯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 被告於113年9月28日晚間6時0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佳里區仁愛路及中山路31巷口處,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盤查,並聞及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晚間6時25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間6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源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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