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NDM-113-交簡-2901-2024122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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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益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5184號、113年度偵字第28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益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對周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仍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普通重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鑑驗結果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81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4000ng/mL,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復斟酌被告僅因酒醉即持安全帽朝騎乘機車行進中之告訴人標宥葳揮舞,且擊中其駕駛之機車右後照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生命安全及財產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所犯二罪之罪質、時空關聯性等情況,在限制加重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下,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84號 113年度偵字第28941號 被 告 吳益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益州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晚間7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路某不 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為本署另案偵辦中)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月23日晚間9時許,自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永玉門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四維街與八德街口時,因騎車未開車燈而為警攔查,復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達81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逾4,000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㈡明知持安全帽朝行進中之機車及駕駛人揮舞,可能使行經該 處之機車毀損而不堪使用,且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發生往來危險,仍於113年7月23日凌晨1時9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與蔦松二路口,持安全帽隨機朝行進中之機車及駕駛人揮舞,嚴重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又適標宥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翁宜婕行經該處而閃避不及,遭吳益州持以揮舞之安全帽擊中,上開機車右後照鏡因而碎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標宥葳。嗣經標宥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標宥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吳益州於偵訊中坦承不諱,犯罪 事實一、㈠部分,復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標宥葳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檔案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被告所犯1次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1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