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NDM-113-交簡-2912-2024121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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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期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0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9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期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期文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期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警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計程車司機, 因雙黃線違規迴車而與告訴人葉美惠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左側上顎側門齒及正中門齒、右側上顎側門齒及正中門齒、左側下顎側門齒及正中門齒、右側下顎側門齒及正中門齒共8顆脫位、右側上顎正中門齒、左側下顎正中門齒共2顆牙冠斷裂等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與告訴人請求金額差距過大,以致調解未成,告訴人所受損害迄未獲實質填補;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