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M-113-交簡-2913-2025033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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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于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098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130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邱于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邱于庭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警卷第41頁),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 然右轉,使告訴人陳宜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另參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但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致未能成立調解,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98號 被 告 邱于庭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于庭於民國113年2月8日下午5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1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大灣東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包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在顯示右轉方向燈後貿然自外側車道右轉,適同向右方有陳宜瑾(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大路1段機慢車優先道由南向北直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而與邱于庭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宜瑾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第六肋骨閉鎖性骨折、右肘鈍挫傷及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宜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于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而致其受傷之事實,惟辯稱:因為我不熟悉該處路況,我看導航時,導航叫我直行,所以一開始我沒有打算要右轉,但我看路況應該是右轉會比較順,之後我就超過他的右前方要右轉,結果對方直行時就與我發生擦撞,我當時趕時間等語。 2 告訴人陳宜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6張及路口監視器截圖畫面照片4張暨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1段與大灣東路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有在顯示右轉方向燈後即逕自從外側車道右轉等事實。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27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155410號回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事實。 5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邱于庭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對於前揭規定本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與告訴人陳宜瑾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亦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邱于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