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NDM-113-交簡-2918-202412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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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振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振瑞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其中犯罪態樣「以他 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乙種,所稱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盧振瑞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逆向行駛等方式,已足使現場之其他用路人、車難以通行,且業已釀成事故,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甚明,是被告前述所為,自屬上開法條所稱之「他法」無疑。 ㈡核被告盧振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於國道上逆向 行駛,仍駕駛自小客車逆向行駛在高速公路,其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造成影響非輕,且業已與被害人等發生車禍,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有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暨斟酌被告於警詢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81號 被 告 盧振瑞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振瑞明知駕駛車輛逆向行駛於高速道路上,將致生其他用 路人往來之危險,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凌晨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道0號北向道路逆向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致生往來之危險,嗣於行駛至上開路段北向322.3公里處時,與李佩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錫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運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發生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振瑞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另核與 證人李佩青、林錫煌、林運璿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駕駛查詢結果、車籍查詢結果、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4份、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現場照片30張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