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NDM-113-交簡-2924-2024121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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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090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33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峻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以燒烤方式」 補充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方式」,證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更正為「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峻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四、被告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後,於員警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符自首之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毒品戕害身心,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 除施用毒品惡習,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應受刑事處罰;又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即有詐欺、竊盜、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其素行欠佳、戒毒意志不堅;惟念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本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間隔,均係施用毒品相關之犯罪,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刑罰痛苦程度隨刑度增加而生加重效果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0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330號 被 告 吳峻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峻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9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31日20時許,在其位於○○市○區○○里○○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吳峻凱復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未必故意,於113年8月3日16時40分許,騎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嗣其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1段與府前路1段路口時,為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員警發現吳峻凱係毒品案通緝對象,吳峻凱乃自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嗣員警得吳峻凱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1197ng/mL)、甲基安非他命(6389ng/mL)陽性反應,逾越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數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峻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編號:113M104)、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M10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峻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等罪嫌。被告上揭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