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NDM-113-交簡-2927-2024121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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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天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天祥於民國113年9月7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工地 內安,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13年毒偵字第1800號另案偵辦中),可預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9月8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52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與正強街口,因違規變更車燈顏色為警攔查,再經查詢發現黃天祥的通緝身分而將黃天祥當場逮捕,經黃天祥同意於113年9月9日凌晨0時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達106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000000ng/mL)陽性反應,均逾越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數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天祥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密錄器影響擷取畫面3張等資料(警卷第17-2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 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本次係初犯上開之罪,且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經鑑驗結果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000000ng/mL,且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達10640ng/mL,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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