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NDM-113-交簡-2932-2024121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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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OMBOONPHAN PICHITSAK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OMBOONPHAN PICHITSAK(中文姓名:批七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SOMBOONPHAN PICHITSAK(中文姓名:批七沙)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本案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貿然騎駛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交通安全之潛在危險,幸未肇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身分、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97號 被 告 SOMBOONPHAN PICHITSAK(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SOMBOONPHAN PICHITSAK(中文姓名:批七沙)自民國113年 9月28日中午12時許起,在不詳地點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騎乘無車牌號碼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於道路之上。嗣SOMBOONPHAN PICHITSAK於騎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因上開二輪車未依規定裝設後照鏡遭警取締攔查時,為警聞得渠身上帶有酒氣,乃疑有酒後駕車之情,遂當場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於同日下午4時33分許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OMBOONPHAN PICHITSAK於警詢及 偵訊時供認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