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NDM-113-交簡-2935-2024122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繼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繼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繼宗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8時許至22時許,在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號8樓之1(A棟)住處飲用高梁酒後,知悉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後在臺南市○○區○○000○0號前,與李孟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於同日18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繼宗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1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竟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示被告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置他人之交通安全於不顧,其行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處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吧檯,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