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NDM-113-交簡-2938-2025012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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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淯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2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淯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薛淯鴻)】、【本院民國113年12月23日、114年1月20日調解案件進行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上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其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 定,臨時停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即開啟車門,造成告訴人翁子翊所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事故,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影響告訴人健康、工作、生活甚為嚴重,被告行為誠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與告訴人2度調解,惟因合理金額無共識而未果,此部分應由民事程序處理之。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承認己錯,犯後態度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近10年無刑事紀錄,素行尚屬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938號 被 告 薛淯鴻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淯鴻於民國113年4月3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臨時停車在臺南市○○區○○路000○00號對面時,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同向在左後方由翁子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翁子翊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擦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左側踝部挫傷、下背挫傷、左側半月板破裂、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翁子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薛淯鴻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翁子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及該監視器影像擷圖、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