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NDM-113-交簡-2943-2024121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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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銘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增列第1項第3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行政院亦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關於甲基安非他命類代謝物,規定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被告本件採尿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超過4000ng/mL、安非他命1920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參(參見警卷第17頁),已逾前述標準。故核被告邱俊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當已知悉施用毒品足以影響人之意識,導致提升行車之風險,卻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汽車上路,所為顯係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尿液所含之毒品濃度值、其於警詢中坦承施用毒品後駕駛自小客車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43號 被 告 邱俊銘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銘於民國113年6月17日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不 詳路邊,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前經警另行移送偵辦),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113年6月17日22時50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永康區龍橋街與龍安街交岔路口前,因未減速亦未開啟大燈為警依法攔查,當場扣得毒品吸食器3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含袋重共計3.25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9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000ng/mL)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俊銘於偵查中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邱俊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為113J222)、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尿液檢驗報告單、車籍及駕籍資料、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