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NDM-113-交簡-2948-2024121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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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亞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亞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亞勲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6月5日4時57分前某時許,在地址不詳之友人住處內,飲用600毫升之啤酒6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4時57分許,蔡亞勲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前時,竟不慎撞擊路邊招牌及水管而自摔倒地,經警護據報到場處理,並將被告送醫救治後,於同日5時45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94mg/dL即百分之0.094(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車輛移置保管單影本1張(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389197號卷〈下稱警卷〉第17頁)、員警113年6月5日職務報告1份(見警卷第31頁)、被告蔡亞勲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3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見警卷第35頁)外,其餘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應知悉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竟仍於酒後任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且甚至於駕車過程中撞擊路邊招牌及水管而自摔,致生交通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幸上開交通事故並無他人傷亡,且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次所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駕車時間為清晨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50號   被   告 蔡亞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亞勲於民國113年6月5日4時57分前某時許,在臺南市東區 關帝殿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113年6月5日4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113年6月5日4時5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前,不慎自撞路邊招牌而倒地,經送醫救治後,於113年6月5日5時45分,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9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亞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本 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理部緊急生化檢驗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21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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