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NDM-113-交簡-2949-2024122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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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適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適鴻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蔡適鴻考領有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致告訴人受傷,符合前開規定,且經本院在調解通知書上註明上開規定,有被告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5頁)可參;本院審酌本案被告過失情形、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肇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 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未 暫停禮讓行人先行,致告訴人受有頸椎韌帶拉傷、右前胸壁鈍挫傷、右側屁股鈍挫傷、下背部鈍挫傷等傷害,經本院移付調解,雙方提出金額差距過大(告訴人表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新臺幣152萬379元),致調解不成立,有調解案件進行單(本院卷第29頁)可參,被告迄今尚未徵得告訴人之原諒,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非無賠償意願,態度並非不良,暨考量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13年4月6日18:58到院急診、同日21:36離院,未進行手術,亦未住院,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偵卷第12頁),及被告之智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87號   被   告 蔡適鴻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適鴻於民國113年4月6日1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華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2段交叉口處,並往永華路2段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且依當時而依當時天氣晴、道路有照明、市區柏油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有蕭敏秀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欲穿越馬路,蔡適鴻見狀煞閃不及而與蕭敏秀發生碰撞,並致蕭敏秀受有頸椎韌帶拉傷、右前胸壁鈍挫傷、右側屁股鈍挫傷、下背部鈍挫傷等傷害。蔡適鴻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敏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適鴻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蕭敏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影像光碟及截圖、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此 外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 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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