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NDM-113-交簡-2952-2025031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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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瑮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5行記載之「 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刪除,並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 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而依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甲○○卻疏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貿然前行,而行人乙○○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迅速穿越路口,致被告甲○○所駕機車閃避不及而撞擊,肇致本次事故之發生,則被告甲○○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被告甲○○辯稱其無過失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另本次事故發生後,告訴人乙○○受有頭部鈍傷及雙下肢瘀挫傷等傷害,則被告甲○○上開違規行駛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所受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又本案經送臺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路口,未禮讓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夜間徒步,穿越路口未注意左右來車,同為肇事原因,有臺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0月21日南交鑑字第1132269130號函覆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旨書附卷可佐,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同,足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至於被告聲請就前開鑑定結果覆議,惟本院認為事實已臻明確,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傷勢及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無前科之素行、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23號   被   告 甲○○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926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理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之人車狀態且未禮讓行人即貿然直行,適有行人乙○○由西往東跨越中正路欲往中正路926巷行走,亦本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仍在上開路口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而貿然由西往東方向穿越道路(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警方另行移送少年法庭調查及審理),甲○○見狀一時避煞不及遂碰撞乙○○,因而至乙○○受有頭部鈍傷及雙下肢瘀挫傷等傷害。經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並自首而接受裁判,而循線查係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固供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乙○○發生交通 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對方衝出馬路,來不及剎車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且按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騎乘機車與橫越馬路之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對方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要難謂全然無過失。此外,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一、涂瑮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路口,未禮讓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二、行人乙○○夜間徒步,穿越路口未注意左右來車,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函文及所附鑑定意見書等資料1份在卷可參。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或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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