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DM-113-交簡-2953-2024123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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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犯 罪事實欄第1行「2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23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明通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 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見警卷頁37),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雙方過失程度(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又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為專科畢業、從事藥師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頁7)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59號 被 告 吳明通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通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西門路1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西門路1段373巷口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之人車狀態即貿然直行,適有吳海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即吳明通車輛右前方),至上開路口作左轉而自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時,兩車進而發生碰撞,吳海山並因此受有右肘擦挫傷、雙前臂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左踝擦挫傷等傷害。經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吳明通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並自首而接受裁判,而循線查係上情。 二、案經吳海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明通固供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吳海山發生 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在西門路一段內車道開車直行,告訴人是直接左切要左轉,伊當時來不及剎車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截圖及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對方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認:「一、吳海山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吳明通駕駛租賃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鑑定結果,此有該會函文及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或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