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NDM-113-交簡-2962-2024122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宥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除證據部分刪除「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81號 被 告 吳承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宥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21時 許起至24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鄰○○路○段000巷000號住處飲用米酒,仍於翌(24)日上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該日10時9分許,行經臺南市南區金華路二段228巷口前時,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林志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因而受有傷害經送醫救治,嗣經警據報至醫院處理,乃於該日11時1分許,測試吳承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承宥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林志展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 車車籍資料報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