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NDM-113-交簡-2963-2024122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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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詩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詩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飲用2瓶啤 酒後」後補充「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詩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 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第2度違犯同類型案件,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4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70號 被 告 李詩涵 (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詩涵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0時 許,在臺南市○區○○路○號9樓之13居所,飲用2瓶啤酒後,仍於同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2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號「鐵道大飯店」前時,因違規將機車騎上人行道為警攔檢發覺身上有酒氣,乃於同日1時35分許,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詩涵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