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NDM-113-交簡-2964-2024121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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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本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本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並增列「職務報告1份」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於中午時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又因酒後操控力與注意力下降,自摔倒地受傷經送往醫院治療,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在醫院經抽血檢測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73.4MG/DL,被告所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並因此發生車禍事故,誠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初中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98號 被 告 蔡本將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本將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13年9月29日某時 ,在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六段與城西街口之某友人住處,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街○段000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遂自行摔車而受有傷害,經送醫急救,嗣經警據報後至醫院處理,並經其同意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73.4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7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本將警詢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檢驗檢查 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